索 引 号: | 发布机构: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05-08-22 15:00 | |
主题分类: | 各项制度 | 名 称: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
内容概述: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阅读次数:    来源:长春市发改委    日期:2005-08-22 15:00:23     【打印此页】     【关闭】     字号:【大 中 小】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dafa888娱乐场,dafa888黄金版娱乐场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省授权长春市管理价格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制定前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授权长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的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纪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